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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科技成果保护激励科技创新的相关案例

来源:组合产品 时间:2023-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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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科技成果保护

激励科技创新的相关案例(五)

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可裁定驳回起诉

——李占全诉赵金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典型意义

本案系正确处理权利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典型案件。本案的裁判,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告可能承担的不利后果进行了有益探索,防止了权利滥用,对于此类案件的正确审理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该案入选“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

裁判要旨

在我国现行的专利审查制度中,实用新型专利不经过实质审查,其效力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法院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可以要求原告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并根据原告是否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及报告对于专利权效力的分析结论等情况确定案件如何处理。对权利人经法院要求而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的,且该实用新型专利权在诉讼中未进入无效程序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裁定驳回起诉。

基本案情

原告李占全诉称:年1月16日,李占全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专利号为ZL20033499.2的“拖拉机用油箱”的实用新型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年10月24日予以公告授权,并为李占全办理了专利证书。李占全在获得上述专利后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李占全生产的专利产品产量大,销售范围覆盖全国各地。赵金山长期生产并销售侵犯李占全专利权的拖拉机用油箱,其违法行为给李占全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李占全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赵金山:

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李占全专利权的产品;

2.赔偿李占全损失元;

3.承担本案代理费等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元;

4.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赵金山辩称:

1.赵金山不存在侵犯李占全专利权的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李占全的诉讼请求。赵金山就涉案产品分别于年3月20日和年4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年7月14日向赵金山下发了办理实用新型登记的通知书,赵金山已经缴纳了相关的年费和办理证书等费用,年7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赵金山下发了办理外观设计专利的通知书,赵金山也已经按照相关规定缴纳费用,赵金山有独立的专利权,受国家知识产权局保护;

2.对于涉案产品,关于实用性、新颖性、创造性等,赵金山在申请专利时,已经陈述的非常清楚,且国家知识产权局也审查完毕,不存在侵犯李占全专利权的行为;

3.李占全是否缴纳了年费,是否在保护范围之内,应提交相关证据证实。

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占全于年1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拖拉机用油箱”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年10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李占全实用新型专利权证书,名称为“拖拉机用油箱”,专利号为ZL20033499.2,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为:

1.一种拖拉机用油箱,包括箱体(2),箱体(2)上部设有进油嘴(1),箱体(2)下部设有出油口(5),其特征在于:所述箱体(2)呈L型,箱体(2)下部的宽度L1小于箱体(2)上部的宽度L2。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拖拉机用油箱,其特征在于:所述箱体(2)下部的宽度L1与箱体(2)上部的宽度L2之比为1:2。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拖拉机用油箱,其特征在于:所述箱体(2)内设有副油箱。本案在审理中,李占全明确其请求保护的范围为权利要求1,即一种拖拉机用油箱,包括箱体(2),箱体(2)上部设有进油嘴(1),箱体(2)下部设有出油口(5),其特征在于:所述箱体(2)呈L型,箱体(2)下部的宽度L1小于箱体(2)上部的宽度L2。

赵金山于年3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改进的拖拉机用油箱”实用新型专利,于年9月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613.5。年4月30日,赵金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拖拉机用油箱”的外观设计专利,于年9月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30124814.1。目前上述两项专利均处于有效状态。

根据李占全的申请,一审法院于年7月30日和年7月31日,分别到潍坊昊田农业装备有限公司及赵金山的生产场所进行了证据保全、调查取证,取得了调查笔录两份(证明查封、扣押的被诉侵权产品为赵金山生产),查封扣押了在潍坊昊田农业装备有限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两个和在赵金山生产场所的被诉侵权产品一个。

经一审庭审质证,李占全、赵金山对该调查笔录及查封、扣押的被诉侵权产品均无异议。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正面右上角有“ZL03124814.1拖拉机用油箱,山东省潍城金朋农机配件厂,电话”字样,油箱上部贴有标签一个,内容为“山东省潍城金朋农机配件厂,拖拉机用油箱,电话,专利号为:ZL30124814.1”。赵金山认可查封、扣押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其生产的,但认为不构成侵权。

经一审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体现如下特征:

1.包括上箱体和下箱体,上箱体的顶部设有进油口和浮子安装孔;

2.下箱体的底部设有出油口,其特征在于:上箱体与下箱体呈T型设置;

3.上箱体的长度长于下箱体的长度;

4.下箱体两侧离上箱体两侧的距离为1:(3-5)。

二审开庭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年9月28日电话告知李占全,为审查涉案专利权的效力稳定性,要求其提交涉案专利权的评价报告供法院参考。其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多次电话询问李占全关于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的相关情况,得到的答复是:李占全于年10月初委托专利代理机构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年11月底国家知识产权局将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寄出;年12月12日李占全称尚未收到国家知识产权局寄出的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要求其到网站查询报告结果并及时告知法院;年12月13日,李占全称其提交申请时将涉案专利号提报错误,导致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未能出具。

裁判结果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潍知初字第号民事判决:驳回李占全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李占全不服,提起上诉。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年12月23日作出()鲁民终号民事裁定: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李占全的起诉。

裁判理由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定认为:

在我国现行的专利审查制度中,实用新型专利在授权时并不经过实质审查,其效力的稳定性较弱。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对申请日在年10月1日以后的实用新型专利提起侵犯专利权诉讼,原告可以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根据案件审理需要,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原告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原告无正当理由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诉讼或者判令原告承担可能的不利后果。

本案中,李占全主张保护的是“拖拉机用油箱”实用新型专利权,为确认该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效力稳定性,在限制专利权滥诉的同时更加有效地保护专利权,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要求李占全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李占全自称其于年10月初即通过专利代理机构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申请,但至今未收到专利权评价报告。对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即使李占全已确如其所述于年10月初即委托专利代理机构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申请,至判决作出时已近3个月的时间,李占全仍未能提交涉案专利评价报告,这既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七条规定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书后2个月内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不符,李占全也未能对此说明正当理由,其前后矛盾的陈述难以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信服。

故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拖拉机用油箱”实用新型专利权缺乏效力稳定性的证据,导致李占全提起本案诉讼所依据的事实具有不确定性,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要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应当驳回李占全的起诉。待李占全取得能够证明其专利权具备较强稳定性的证据后,其可以重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的处理并不会对李占全的诉权及实体权利产生影响。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七条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鲁民终号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张亮柳维敏赵有芹(主审法官)

专利侵权评价报告拒不提交

加强科技成果保护

激励科技创新的相关案例(六)

善意使用者不承担侵权责任

——重庆沃克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江苏腾天工业炉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专利产品善意使用者不承担侵权责任的典型案件。本案的裁判,遵循善意保护和利益平衡原则,体现了“比例协调”的司法政策,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理解与适用作出了有益探索,既充分维护了善意使用者的交易安全,又能有效引导专利权人打击侵权源头,实现了权利人利益与他人合法权益的均衡发展。

该案入选“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

裁判要旨

专利侵权产品的善意使用者若能证明专利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并已支付合理对价的,人民法院不应判令其承担停止使用行为的法律责任。

基本案情

原告重庆沃克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克斯公司)诉称:江苏腾天工业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天公司)制造、销售的,通裕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裕公司)使用的可对点火火焰进行检测的点火枪使用了沃克斯公司名称为“可对点火火焰进行检测的点火枪”、专利号为ZL.1的专利技术,侵犯了沃克斯公司的专利权。请求判令:1.腾天公司与通裕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沃克斯公司专利权的行为;2.腾天公司赔偿沃克斯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万元;3.诉讼费用由腾天公司与通裕公司负担。

被告腾天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不是其生产;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现有技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不同。

被告通裕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是通裕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购买,沃克斯公司与腾天公司均参与了投标,在招标过程中沃克斯公司未告知其有专利权,故通裕公司不知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年3月3日,沃克斯公司就“可对点火火焰进行检测的点火枪”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发明专利申请。年5月23日,上述申请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1,发明人为顾向涛,专利权人沃克斯公司,现该专利权合法有效。沃克斯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权利要求1为其权利依据,其内容为:1.可对点火火焰进行检测的点火枪,包括点火电源和枪筒,枪筒是金属枪筒,内部是空腔,与点火电源连接的点火针设置在空腔内,点火针的另一端设置有点火电极,点火电极的侧面与枪筒的内壁之间形成点火腔,点火针经一个或一个以上的绝缘支撑块设置在空腔内,在枪筒上设置有可燃气体进孔;其特征在于:在枪筒的前端,设置检测金属条,径向设置的检测金属条与点火电极的正面有间隙,形成检测腔,检测金属条的两端分别与枪筒的金属层连通。

年11月24日,腾天公司以涉案专利技术不具备新颖性及创造性为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申请。年6月1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年,通裕公司就购买蓄热式工业炉进行公开招标,沃克斯公司及腾天公司均参加了投标。通裕公司于年7月3日制作的投标文中的蓄热式燃烧及控制配置报价表载明,设备总报价为元,其中点火器单价元,共16只,总价元。年2月6日开标,确定腾天公司中标。

年8月3日,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向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申请到通裕公司现场查看相关产品的过程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年8月3日,该律师所的委托代理人张超与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公证人员来到通裕公司的第一锻压厂,在厂内南侧的一台顶端挂有“江苏腾天工业炉”铭牌的工业炉前,现场拆下了1支点火枪查看其内部构造并对拆卸过程进行了拍照。经查看,该厂内共有12台顶端挂有“江苏腾天工业炉”铭牌的工业炉,点火枪共支。

根据上述公证过程中拍摄的照片,被诉侵权点火枪经与沃克斯公司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该点火枪结构与沃克斯公司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一一对应相同,腾天公司对被诉侵权点火枪的技术特征全部落入沃克斯公司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无异议。

另查明,腾天公司成立于年12月21日,经营范围包括工业用电炉、天然气炉、真空炉设计、制造、销售等。

()禹证民字第号公证书记载,年10月18日,腾天公司到山东省禹城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公证处公证员李世锋与公证人员邵璟瑶及拍摄人景风林到通裕公司锻压厂,由公证员随机指定带有江苏腾天工业炉牌子的工业炉,分别对工业炉12A,烧嘴2#、14#;工业炉11A,烧嘴1#、19#;工业炉8A,烧嘴B3#;工业炉18A,烧嘴6#;工业炉17A,烧嘴4#的点火枪进行了拆卸并对整个过程进行了拍摄、录像。

裁判结果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济民三初字第号民事判决:1.腾天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沃克斯公司的名称为“可对点火火焰进行检测的点火枪”发明专利权(专利号:ZL.1)的产品的行为;2.腾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沃克斯公司经济损失包括维权费用共计60万元;3.驳回沃克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腾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年12月29日作出()鲁民终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为腾天公司制造、销售的问题。

本案中,腾天公司主张,沃克斯公司一审提交的公证书只能证明工业炉为腾天公司生产,但不能证明被诉侵权点火枪亦为腾天公司生产,腾天公司二审提供的点火枪图纸与被诉侵权点火枪的结构完全不同,被诉侵权点火枪并非腾天公司制造、销售。对此,首先,通裕公司对购买涉案蓄热式工业炉进行公开招标,在招标文件中的蓄热式燃烧及控制配置报价表中包括点火枪这一配置,而最终腾天公司中标。其次,沃克斯公司一审提交的()京方圆内经证字第号公证书能够证明被诉侵权点火枪是从腾天公司销售给通裕公司的工业炉上拆下的部件。最后,通裕公司称其在使用过程中没有更换过点火枪。综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被诉侵权点火枪为腾天公司制造、销售。虽然腾天公司主张被诉侵权点火枪不是其制造、销售,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因此,腾天公司关于被诉侵权点火枪不是其制造、销售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腾天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害了沃克斯公司的涉案专利权问题。

1.关于被诉侵权点火枪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本案中,腾天公司对()京方圆内经证字第号公证书中的被诉侵权点火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没有异议,但其认为其余未公证拆解的支点火枪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在二审时提交了()禹证民字第号公证书予以证明。对此,()禹证民字第号公证书公证时间在一审判决之后,腾天公司仅用该公证书不足以证明()京方圆内经证字第号公证书公证保全时的相关情况,且()禹证民字第号公证书仅对个别点火枪进行了拆解,不能证明其他点火枪的相关情况。因此,()禹证民字第号公证书不能证明其他被诉侵权点火枪均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综上,腾天公司关于沃克斯公司未公证拆解的支点火枪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主张不能成立。2.关于腾天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本案中,腾天公司为证明其现有技术抗辩成立,一审时提交了腾达公司与强隆公司关于台车式锻造加热炉的购销合同及发票、强隆公司出具的证明、强隆公司设备部长黄忠的证人证言、()京东方内民证字第号公证书等证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首先,购销合同签订的时间虽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但无法证明()京东方内民证字第号公证书中公证保全的点火枪与购销合同所涉及的点火枪存在对应关系,且公证保全时间晚于涉案专利申请时间。因此,购销合同及发票不能证明()京东方内民证字第号公证书中公证保全的点火枪公开时间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其次,购销合同及发票未涉及点火枪的具体结构;而强隆公司证明没有其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且沃克斯公司一审提交的第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中强隆公司设备部长黄忠陈述称其未参与购销合同的签订及公证过程,也未见过购销合同、发票,也不清楚点火枪具体结构,所以强隆公司证明及证人证言亦缺乏客观真实性。因此,上述购销合同、证明、证人证言、公证书等证据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公开,所以,腾天公司现有技术抗辩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综上,由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腾天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亦不成立,所以,腾天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侵害了涉案专利权。

三、关于腾天公司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如前所述,腾天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侵害了沃克斯公司的涉案专利权,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应主要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专利的类型为发明专利;2.腾天公司是被诉侵权点火枪的生产商;3.沃克斯公司为维权支出了较高的合理费用;4.沃克斯公司主张腾天公司在全国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沃克斯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腾天公司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无法确定的情况下,确定60万元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鲁民终号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于志涛赵有芹(主审法官)于明君

专利侵权善意合法来源

加强科技成果保护

激励科技创新的相关案例(七)

仅在说明书或者附图中描述而在权利要求中未记载的技术方案不能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陕西银河消防科技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诉山东省天河消防车辆装备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典型意义

本案系适用“捐献”规则,正确认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典型案件。本案的裁判,通过对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准确界定,划清了专利权与公共领域的界限,防止了权利滥用,为大众创新留出了合理空间,实现了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的利益平衡。

该案入选“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

裁判要旨

对于仅在说明书或者附图中进行了描述而在权利要求中未记载的技术方案,视为专利权人对社会公众的“捐献”,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法院不予支持。在权利人将相关技术方案捐献给社会的情况下,再主张该技术特征与其专利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的,法院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原告陕西银河消防科技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银河公司)诉称:陕西银河公司依法享有“多核驱动的多级增压组合式消防排烟装置”(专利号:ZL10277144.3)发明专利权,山东省天河消防车辆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天河公司)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侵犯了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其行为侵犯了陕西银河公司的合法权利,给陕西银河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陕西银河公司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山东天河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山东天河公司辩称:陕西银河公司的涉案专利权不符合专利法规定的授权条件,山东天河公司已就涉案专利权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予以受理,故申请中止本案审理,请求驳回陕西银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年9月9日,陕西银河公司、陕西凌云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多核驱动的多级增压组合式消防排烟装置”的发明专利,于年3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10277144.3,专利权人为陕西银河公司、陕西凌云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目前该专利权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年5月5日,陕西凌云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陕西银河公司全权处理涉案专利的专利维权事宜并可单独开展各项专利维权活动。

本案中,陕西银河公司主张以该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独立权利要求1确定其专利权保护范围,记载为:一种多核驱动的多级增压组合式消防排烟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载体(5),载体(5)上设置有旋转升降机构(3),旋转升降机构(3)上固定安装有组合式排烟机组(2),载体(5)上还设置有控制系统(4),控制系统(4)与组合式排烟机组(2)相连接;所述的组合式排烟机组(2)是由6个排烟机(6)组合固定安装在一起,每排设置3个排烟机(6)、上下设置两排集合组成,6个排烟机(6)安装共用外罩风筒(7)、供水管路(8)以及细水雾喷嘴(9);每个所述的排烟机(6)包括两个电机(10)、风筒(12)、两个支架(13)、两个风扇(11)、整流机构(14)、两个固定安装机构(15);所述的电机(10)通过支架(13)分别固定安装在风筒(12)轴心的位置上,风扇(11)通过固定安装机构(15)固定在电机(10)输出轴上,所述风筒(12)的排风口处安装整流机构(14);所述外罩风筒(7)排风口处设置有与供水管路(8)相连的细水雾喷嘴(9);所述控制系统(4)包括无线控制器(16)与接收装置(17),所述接收装置(17)与组合式排烟机组(2)中的每个电机(10)相连。

该专利的说明书记载:该专利设置有控制系统,控制系统可以是无线控制系统亦可是有线控制系统,本发明采用无线控制系统,它包括无线控制器、接收装置。

年5月9日,陕西银河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前证据保全申请,一审法院以拍照的形式分别对上海消防车检测中心、内蒙古消防总队及招投标公司的相关证据进行了保全。

经庭审,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比对,山东天河公司认为其产品与涉案专利特征具有下列不同:

1.涉案专利特征为“载体上设置有旋转升降机构”,被控产品的特征为“液压举升装置”。

2.涉案专利特征为“风筒的排风口处安装整流机构”,被控产品不具有“整流机构”。

3.涉案专利特征为“控制系统包括无线控制器与接收装置”,被控产品的特征为“控制系统中的控制器是有线控制器”。

年6月5日,陕西银河公司委托代理人先后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公安消防大队铁西中队、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公安消防支队战勤保障大队,对院内标有“天河大功率大风量排烟消防车”拍照,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对拍照过程进行公证,并出具()济长清证民字第号、()济长清证民字第号公证书。

裁判结果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济民三初字第号民事判决:驳回陕西银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陕西银河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年9月18日作出()鲁民三终字第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

一、关于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本案中,当事人对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争议在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是否包括有线控制系统技术特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的规定,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用语是明确的,“包括”一词并非开放式表述,而是对控制系统“组成部件”进行的限定,根据权利要求1,涉案专利的控制系统由“无线控制器”和“接收装置”组成,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本发明采用无线控制系统,它包括无线控制器、接收装置”的记载,可以看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控制系统的技术特征是明确的,即涉案专利的控制系统是由“无线控制器”和“接收装置”组成的“无线控制系统”。且涉案专利的说明书中有“该专利设置有控制系统,控制系统可以是无线控制亦可是有线控制系统,本发明采用无线控制系统,它包括无线控制器、接收装置”的记载,而在权利要求中并未记载有线控制系统技术方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对于仅在说明书或者附图中描述而在权利要求中未记载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有线控制系统技术方案不应再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综上,陕西银河公司关于涉案专利控制系统包括有线控制系统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首先,如上所述,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已经明确排除了有线控制系统技术方案,而被诉侵权产品系采用有线控制系统。

其次,被诉侵权产品的“有线控制器”与涉案专利的“无线控制器”也不构成等同技术特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将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有线控制系统与涉案专利无线控制系统相比,两者虽然均通过控制器输入信号指令,经接收装置接收后指令排烟装置进行工作,进而实现排烟的功能,但由于两者信号输入输出控制方式不同,导致两者相关电路的设计、元件及技术手段均不同,故被诉侵权产品的“有线控制器”与涉案专利的“无线控制器”不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不同,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山东天河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不侵犯陕西银河公司的涉案专利权,山东天河公司也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七条。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鲁民三终字第号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于志涛刘晓梅张金柱(主审法官)

专利侵权技术方案捐献等同

加强科技成果保护

激励科技创新的相关案例(八)

等同原则的判定

——淄博诺奥化工有限公司诉南京荣欣化工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典型意义

本案对专利侵权案件中如何理解和适用等同原则具有指导意义。等同原则并非两种整体技术方案的等同,尤其对体现专利创造性的技术特征在进行侵权比对时应当谨慎适用等同原则,否则会不适当地扩大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破坏专利授权时就已经形成的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

该案入选“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50件典型案例”。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对专利案件适用等同原则有着明确严格的要求,一是与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二是对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讲是显而易见的,即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基本案情

原告淄博诺奥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奥公司)诉称:其为“铜锌催化剂下丙醛加氢制备正丙醇的生产工艺”和“丙醛加氢制备正丙醇工艺中副产物丙酸丙酯的去除方法”两项发明的专利权人。南京乌江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乌江公司)出资万元,独资设立南京荣欣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欣公司),投资建设1万吨/年正丙醇及1万吨/年醋酸正丙酯项目,该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已有南京市环保局于年4月1日进行公示,根据该项目的公示信息,荣欣公司正丙醇相关生产工艺与诺奥公司的发明专利构成等同。荣欣公司、乌江公司已经严重侵犯了其专利权,淄博金博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博公司)购买荣欣公司所生产的专利侵权产品用于销售的行为,同样侵犯了其专利权。因此,依据等同原则,荣欣公司被诉侵权方法落入其所主张的专利权利保护范围,乌江公司作为荣欣公司投资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请求法院判决:1.荣欣公司、乌江公司、金博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其涉案发明专利权的行为;2.荣欣公司、乌江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万元;3.荣欣公司、乌江公司承担其为维权支出的费用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荣欣公司辩称:1.诺奥公司应提供我公司侵犯涉案专利的证据,由于诺奥公司在其诉讼中未能提供答辩人生产工艺落入诺奥公司专利保护范围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2.我公司生产正丙醇产品系合法生产,并没采用诺奥公司的专利技术,不存在专利侵权行为。3.我公司的生产方法在诸多方面均不同于诺奥公司的专利,二者存在实质差异,没有落入诺奥公司专利技术的保护范围。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诺奥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乌江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生产正丙醇,因此不侵犯诺奥公司专利权;2.荣欣公司是依法经过工商登记的,诺奥公司认为荣欣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诺奥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博公司未出庭,书面辩称:我公司购买的产品是从乌江公司合法购买的,有购销合同和发票,来源合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诺奥公司为“铜锌催化剂下丙醛加氢制备正丙醇的生产工艺”(专利号ZL14135.8)和“丙醛加氢制备正丙醇工艺中副产物丙酸丙酯的去除方法”(专利号ZL14134.3)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诺奥公司已按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缴纳专利年费,该两项专利均处于有效状态。

专利“铜锌催化剂下丙醛加氢制备正丙醇的生产工艺”的权利要求1为:其特征在于丙醛在铜锌系催化剂的作用下进行气相加氢,生成粗丙醇,然后粗丙醇进入精馏系统提纯得到产品正丙醇,所述铜锌催化剂的重量组成为:氧化铜29.4%-50%,氧化锌49.4%-70%,三氧化铝0.05%-1.5%,三氧化二铁0.05%-0.15%和氧化钠0.2%-0.3%。专利“丙醛加氢制备正丙醇工艺中副产物丙酸丙酯的去除方法”的权利要求1为:其特征在于丙醛加氢生成粗丙醇进入精馏系统时通过适量的补水使正丙醇、丙酸丙酯与水共沸在脱轻塔内脱除丙酸丙酯,所述粗丙醇中丙酸丙酯含量为0.3%-4%,补水使粗丙醇中含水量为10-35%,均以质量百分数计。

荣欣公司设立于年10月10日,为法人独资有限公司,股东为乌江公司。年4月1日,南京市环境保护局对荣欣公司年产1万吨正丙醇和年产1万吨醋酸正丙酯项目进行了公示。年10月25日,金博公司与乌江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金博公司从乌江公司购买了醋酸正丙酯0.9吨。

荣欣公司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提供了南京大学现代分析中心的相关分析报告,该报告对荣欣公司提供的两份催化剂样品分别进行了分析检测,其检测结果分别为氧化铜35.6%、氧化锌63.1%、三氧化铝1.25%、三氧化二铁0.02%、二氧化硅0.06%、氧化钠未检出;氧化铜31.8%、氧化锌56.1%、三氧化铝1.18%、三氧化二铁0.02%、二氧化硅0.02%、氧化钠未检出对荣欣公司提供的正丙醇四种样品分别进行了分析检测,其检测结果分别为:面积归一化含量:99.1%(不计水分),水分含量:0.76%;面积归一化含量:98.1%(不计水分),水分含量:2.29%;面积归一化含量:99.0%(不计水分),水分含量:2.44%;面积归一化含量:90.3%(不计水分),水分含量:7.90%。

裁判结果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淄民三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驳回诺奥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诺奥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诺奥公司申请撤回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年5月14日作出()鲁民三终字第87号民事裁定:准许诺奥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裁判理由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正丙醇并非新产品,因此,应当由诺奥公司提供荣欣公司、乌江公司侵犯其涉案专利的基本证据,也即诺奥公司应当提供荣欣公司制备正丙醇的生产工艺和正丙醇工艺中副产物丙酸丙酯的去除方法的直接证据。诺奥公司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由于诺奥公司没有提供荣欣公司、乌江公司侵犯其专利的直接证据。因此,对于荣欣公司正丙醇的生产工艺和正丙醇工艺中副产物丙酸丙酯的去除方法是否落入诺奥公司两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必须依据荣欣公司提供的证据与诺奥公司两专利的权利要求进行对比。

对于“在铜锌催化剂下丙醛加氢制备正丙醇的生产工艺”发明专利,从该专利权利要求的内容而言,诺奥公司已经对权利要求作出限定,即必须在铜锌系催化剂的作用下进行气相加氢;从该专利的权利要求表述来看,催化剂的具体成分和比例范围的含义是明确的,因此应根据该字面含义严格限定涉案专利权利保护范围,铜锌催化剂的重量组成为:氧化铜29.4%-50%,氧化锌49.4%-70%,三氧化铝0.05%-1.5%,三氧化二铁0.05%-0.15%和氧化钠0.2%-0.3%。同时,在该专利的说明书中所陈述的三个实施例中,也把铜锌系催化剂的组成作为实施例中的重要内容,因此,也能说明催化剂具体成分和比例是该专利的技术特征。根据荣欣公司提供的南京大学现代分析中心对催化剂分别进行的分析检测数据,其检测结果分别为氧化铜35.6%、氧化锌63.1%、三氧化铝1.25%、三氧化二铁0.02%、二氧化硅0.06%、氧化钠未检出;氧化铜31.8%、氧化锌56.1%、三氧化铝1.18%、三氧化二铁0.02%、二氧化硅0.02%、氧化钠未检出。从中可以看出,与诺奥公司专利中的催化剂相比,荣欣公司的催化剂中没有氧化钠;有专利中不存在的二氧化硅;荣欣公司的三氧化二铁0.02%,而专利中的三氧化二铁比例为0.05%-0.15%。故,荣欣公司制备正丙醇的生产工艺与诺奥公司的相关发明专利的技术特征明显不同,没有落入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对于“丙醛加氢制备正丙醇工艺中副产物丙酸丙酯的去除方法”发明专利的技术特征明确阐明:该粗丙醇中丙酸丙酯含量为0.3%-4%,补水使粗丙醇中含水量为10-35%。荣欣公司提供的南京大学现代分析中心于年4月7日对荣欣公司提供的正丙醇(分析检测的检测结果,水分含量分别为0.76%、2.29%、2.44%、7.90%。荣欣公司的产品的水含量均不在专利技术特征中含水量的范围之内。因此,荣欣公司制备正丙醇的副产物丙酸丙酯的去除方法与诺奥公司的相关发明专利的技术特征明显不同,没有落入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等同原则要求被诉侵权产品或方法的具体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具体技术特征之间的对应等同,而非两种整体技术方案的等同。荣欣公司制备正丙醇的生产工艺和正丙醇工艺中副产物丙酸丙酯的去除方法与诺奥公司涉案两个专利中多个具体的技术特征均存在明显差别,无法认定为运用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诺奥公司也没有足够证据证明二者是以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诺奥公司在审判过程中所主张的等同实际是其主张荣欣公司的整体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构成等同。因此,诺奥公司以等同原则主张被诉侵权的技术方案落入其专利权保护范围,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采信。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

一审: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淄民三初字第15号

二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鲁民三终字第87号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一审:房鹏(主审法官)李居滨陈燕萍

二审:刘晓梅丛卫(主审法官)张金柱

原标题:《加强科技成果保护激励科技创新的相关案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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